基金种类

 

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

(法律依据:《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法》UCITSG,《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规定》UCITSV)

此类是根据欧盟《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指令》(UCITS)规定进行投资的证券基金。您需要在批准后的一年内证明您拥有最低值为125万欧元(或等值的瑞士法郎)的资产。这样设计的基金的特点是:在列支敦士登境内批准以及事先通知列支敦士登金融市场监管局(FMA)后,该基金就可以在欧元区正式发行(“单一许可”和“欧洲通行证”)。此外,设立“主联结构”和跨境合并的基金同样也是可能的。根据投资规定,实现资金分配必须在在符合遵守风险管理的情况下,基金设立后6个月才能实现。基金估值必须至少每月进行2次,并且也要符合市场和国际标准。为了加强投资者的保护,对要求所有的基金类型要求在销售国使用该国的官方语言对基金投资者的关键信息和特征进行清楚、易懂的标准化简述(“主要投资者信息”)。这种类型的基金也可以设计为:

  • 伞形基金或同系列基金,或者

  • 指数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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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类投资基金

(法律依据:《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法》AIFMG,《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规定》AIFMV)

原则上,另类投资基金的法律范围涵盖了所有不能/不应持续满足《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法》规定的基金。值得一提的是,《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法》不是一个产品规定,而是一个针对基金经理的规定。在国际上公认的政治要求背景下,通过对有效管理人员更强有力的规范,能够间接地提高其管理产品的质量。

因此,根据《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法》的要求获得认证的基金经理,通常在实现产品有效性方面享有非常大的自由。另类投资基金可以持有所有类型的资产和接受信贷。此外,根据《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法》,可以与托管处协商任命下级托管处以及通过合格的经纪人开展有效的证券交易(相关术语“一级经纪人”)。

按照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定义,另类投资基金主要针对于专业投资者(“按照欧共体2004/39 指令附件II中可以被视为专业客户的投资者或者根据申请要求被视为专业客户的投资者”),归属国另有补充规定的除外。 对另类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来说,没有法定的最低投资额。

出于经济原因,即使法定的最低交易量为125万欧元(或等值),每支另类投资基金的总金额应超过10,000,000瑞士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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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IU)

(法律依据:《投资公司法》IUG,《投资公司规定》IUV)

在2005年,《投资公司法》的雏形在“合格投资者基金”的基础上得到发展。在资产价值的灵活度层面,这种类型与现代类型的另类投资基金并无不同。随着欧盟《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在欧洲的施行,以及在欧盟和欧洲经济区国家的法规中相应实施该指令的要求,成员国的国内规定也被欧盟《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所取代。然而,在包括列支敦士登在内的几个国家中,对本国基金的需求得到承认,此类基金的管制虽然并非十分严格,但仍受到诸多限制。自2016年10月起,成员国国内的《投资公司法》就已经存在,这些法律主要用于构建选定投资者的资产价值,并将这些资产价值(或其管理)纳入法规的约束之下,从而获得普通基金的某些优势(例如在列支敦士登境内享受免税待遇)。

《投资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了其有效性:投资公司是一个为共同投资所设的机构,也包括其分支机构。投资公司作为一种机构,

  1. 它既不是《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法》下的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也不是《另类投资基金管理法》下的另类投资基金;

  2. 它专为认证投资者设立;并且

  3. 它不募集资金;

这意味着,《投资公司法》根据其最初规定,不合适将基金出售给未知投资者或在欧洲范围内发行。相反,它更多的是作为对已经处于投资过程的投资者的一种结构化工具。因此,基于以上对于投资者的认识,根据《投资公司法》第五条,可以按照《投资公司法》批准的基金类别将投资公司分类为:

  • 为单一投资者设立的投资公司
     
  • 为家族设立的投资公司
     
  • 为利益共同体设立的投资公司
     
  • 为康采恩(多种企业集团)设立的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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